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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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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法制辦關于《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貫徹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增強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后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于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截至2009年6月,全國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已達1.4億人。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條例在實施過程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第一,各地對工傷認定范圍問題,特別是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及因違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受到傷害是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爭議較大,需對工傷認定范圍進一步加以界定;第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復雜,落實待遇時間過長,嚴重影響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第三,對不參保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不夠,影響了用人單位的參保積極性;第四,未參保工傷職工的傷亡待遇難以落實;第五,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基金支出項目、繳費方式、待遇標準等也需修改完善。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在認真總結條例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工傷保險條例修正案(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意見的基礎上,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有關部門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見稿。主要內容如下:
 
    (一)調整了工傷認定范圍
 
    1.刪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征求意見稿刪去了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第五條)主要考慮是:第一,原勞動部1996年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將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納入了工傷認定范圍。2004年條例制定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尚未出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難以從其他途徑得到保障,條例因此延續了試行辦法的規定。2006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實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職工可以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得到補償,同時還可以通過民事賠償的途徑解決。第二,將機動車事故傷害納入工傷保險范圍而未將非機動車事故納入范圍的現行規定,導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門和職工強烈反映這一規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第三,從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看,工傷保險主要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傷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雖然可以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此,將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從工傷認定范圍中刪除,并不會影響對工傷保險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原理。第四,實踐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員流動性的提高,對如何確定上下班途中爭議繁多、操作難度大,如果再將受到非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納入工傷認定范圍,則操作難度更大、引發的爭議更多。第五,從國外情況看,許多國家未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納入工傷認定范圍;有的國家雖然將其納入,但對“上下班途中”、“機動車”等概念作了嚴格限定,如僅限于單位提供的班車。不將機動車事故傷害納入工傷認定范圍的做法不僅更為簡便、可行,而且妥善處理了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關系。
 
    2.縮小了不得認定工傷的范圍。
 
    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目的是保障工傷職工的基本生活,應當盡可能縮小不得認定工傷的范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與犯罪相比,社會危害性較小,不宜將因這兩種行為導致的事故傷害排除在工傷認定范圍之外。據此,征求意見稿刪除了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導致事故傷害的這兩種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第六條)
 
    (二)簡化了工傷認定、鑒定以及爭議處理程序
 
    1.增加了及時報告制度。
 
    為了充分保障工傷職工的權利,條例規定工傷認定的申請時效為1年。在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一些單位和人員往往在事故發生很長時間后才申請認定,證據材料已發生很大變化,造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證困難,無法作出認定決定。為此,征求意見稿規定:用人單位在發生較嚴重工傷事故后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同時,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否應當及時赴事故現場調查取證,由于存在不同意見,征求意見稿設計了兩種方案征求意見。(第二條)
 
    2.取消了行政復議前置程序。
 
    條例規定:在工傷爭議處理程序中,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進行行政復議。為了便于工傷職工盡快享受待遇,征求意見稿取消了行政復議前置程序,規定:在發生工傷爭議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九條)
 
    3.簡化了存在勞動關系爭議的工傷認定程序。
 
    實踐中,存在勞動關系爭議的工傷認定案件往往認定時間長、程序復雜,落實待遇時間長,各地方、各部門和工傷職工反映強烈。這類申請案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需要先就勞動關系進行仲裁。仲裁程序的增加,進一步延長了工傷認定程序。為了解決這一突出問題,征求意見稿規定: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可以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和行政復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九條)
 
    4.明確了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時限。
 
    征求意見稿規定:勞動能力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時限按照初次鑒定的時限執行。(第十條)
 
    通過上述簡化程序規定,多可縮減程序30%左右。
 
    (三)加大了對不參保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
 
    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對未參保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不夠,影響了用人單位的參保積極性。為此,征求意見稿增加了對未參保用人單位的罰款、收取滯納金、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措施。(第二十條)
 
    (四)加強了對未參保職工的權益保障
 
    條例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所發生的工傷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這一規定在實踐中很難落實,未參保用人單位拖欠甚至拒不支付工傷職工待遇的現象經常發生。為了加強對這部分工傷職工權益的保障,征求意見稿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及罰款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第二十條)
 
    (五)提高了工亡待遇標準
 
    為了解決部分地區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過低的問題,征求意見稿設計了兩種方案:第一,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資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第二,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由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個月至60個月提高到60個月至80個月。(第十六條)
 
    (六)其他修改的內容
 
    征求意見稿還對工傷保險適用范圍、繳費方式、基金支出項目進行了修改完善:第一,將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納入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第一條)第二,增加規定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部分行業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作出變通的規定。(第三條)第三,將工傷預防增加為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第四條)第四,將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改為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二、征求意見的有關事項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8月15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工傷保險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gsbx@chinalaw.gov.cn。
 
    附件: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國務院決定對《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職工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二、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職工發生傷害事故后,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對死亡職工進行善后處理,并應當在24小時內以書面形式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也可以以書面形式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方案: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對于出現死亡的、重傷的或者5人以上輕傷的,應當及時趕赴事故現場調查取證,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三、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于難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的行業,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該行業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作出變通的規定。”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五、刪去第十四條第(六)項。
 
    六、第十六條修改為:“職工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在事故中傷亡,但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七、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或者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八、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需要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九、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作出工傷認定結論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所在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所在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支付。”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結論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十三、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六、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資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資計發。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方案:“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至8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四)項。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工會組織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二十、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工傷保險費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的,處上年度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及罰款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三、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六條中的“直系親屬”修改為“近親屬”。
 
    此外,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條例施行后本決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但是,依照本決定施行前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依照本決定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的,按照本決定施行前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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